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瀚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瀚威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怡妏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德明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而於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事項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路段已有塞車之情況,仍貿然以逾最高速限時限50公里之車速,高速直行,於交叉路口自同一車道之貨車左側超越,適有告訴人 徐紹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育玟 於同路段同向在前方,欲於德明路123號前左迴轉時,因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並均倒地,致告訴人徐紹博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育玟則受有左腕部及左手擦傷、左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劉怡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蕭瀚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紹博、陳育玟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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