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明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高家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家明於民國110年7月4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王翊庭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後座車門後並進入該車著手物色財物並欲下手行竊時,適王翊庭及 吳聲彥 及時發現,遂上前制止,高家明因而未能竊得財物得手而未遂,嗣經王翊庭及吳聲彥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翊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彥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院卷11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未遂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王翊庭及吳聲彥及時發現,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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