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可動用額度8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
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77,749元,雖經
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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