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80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8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24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及85年上易字第13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8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6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分別減為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82公克),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1支及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80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8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24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及85年上易字第13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8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6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分別減為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為警持拘票至前開住處拘提,惟於警員尚未發現任何跡證得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將住處內及身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取出交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具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廖錦燦報告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80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8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24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及85年上易字第13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8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6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88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1支顯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