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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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謝○○與代號0000-0000A(詳卷)曾在澎湖縣馬公市某飯店同事,並自97年11、12月起至98年七月底止時常到0000-0000A住所及田裡幫忙,明知代號0000-0000之A童(民國00年00月生)係0000-0000A之幼女,案發時未滿4歲心智尚未成熟、對性行為尚無概念亦不知抗拒,竟於98年5月中旬至98年7月27日間之某日,趁與A童獨處之際,在A童住處客廳,違反A童意願將A童抱至椅子上,脫掉A童褲子,再以右手四指觸摸其陰部、並以陰莖接觸A童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童強制猥褻得逞。嗣謝○○於98年8月4日起因故未再到0000-0000A住所,A童始於98年9月間告訴其母即0000-0000B上開情事。
二、案經0000-0000A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A童部分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A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證人A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29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受檢察官囑託所做成,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99年12月3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測謊鑑定人 王添璟 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所研究所畢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技術人員教育訓練合格,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有告知權利,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自陳身體狀況良好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試具結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並經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理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7489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等可參(見偵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該項測謊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序,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並由鑑定人運用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修正一般問題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對其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時常到0000-0000A住所及田裡幫忙,並明知A童於案發時係未滿4歲之幼童一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先前與A童之母即0000-0000B有官司糾紛,0000-0000B、0000-0000A故意灌輸A童這些不實的謊言,要誣賴伊云云。
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A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雖A童於警訊時之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有許多均為警察人員誘導之下說出,然A童於案發時,尚未滿4歲,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年僅5歲,對於性觀念、性知識均屬懵懂不知之年紀,且因年幼,表達能力不足,自難以對案情詳細敘述並為完整之表示,故偵辦員警以誘導方式訊問A童,本屬必然之偵查手段,不能因此即認A童於警訊時所述為不實。況A童於警訊中對於關鍵之犯行情節均自行指述:「○○叔叔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在客廳摸」、「(問:他坐在你下面還是你上面?)下面...(問:所以他的小雞雞有碰到你尿尿的地方是不是)有」、「他說不行叫喔...(:有沒有說不能跟誰講?;爸爸媽媽)」,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而A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指述被告有撫摸其下體之行為,故A童之指述應有相當之證明力。
(二)被告雖辯稱A童所述乃0000-0000B故意灌輸不實的觀念,並舉澎湖縣政府所提供之0000-0000諮商輔導紀錄,其中內容記載「A童被強力灌輸被猥褻觀念」,有澎湖縣政府
99年8月20日府社福字第0991002272號函及所檢附之個別諮商記錄表在偵卷可佐,然該諮商紀錄乃諮商師基於專業知識及個人觀察所製作,並不當然代表所記錄者必為事實,且A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測驗之結果,認定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偵卷可稽;證人即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A童在案發後確實出現各種不尋常的舉動。若A童並無實際遭受猥褻行為,僅係被人強制灌輸此觀念,何以會出現缺乏安全感、膽小、尿床、撫摸下體等症候群?況本件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之結果,被告對「(問:你有沒有摸0000-0000的下體?)沒有」、「(問:你有沒有摸他的下體?)沒有」、「(問:你確實知道是誰摸他的下體嗎?)不知道」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不實。本件參諸現有證據,應可認定被告確有A童及告訴人所指述之猥褻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對年僅4歲之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童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與恐懼感,顯見被告對於自我行為能力之控制不足,亦乏人性最基本之同理心,對社會治安以及善良風俗危害重大,且犯後又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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