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王依珊 」印文、簽名各壹枚、「新社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蕙娟前於民國113年3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勤人事- 志偉 」、「南亞科技人事- 學康 」、「招募中心-經理 家輝 」(下分別稱「志偉」、「學康」、「家輝」)告知只要代為收取並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志偉」、「學康」、「家輝」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新社投顧特助「 陳鈺婷 」、經理「 王雲藝 」及新社投顧客服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該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隨後李蕙娟與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陳鈺婷」、「王雲藝」及新社投顧客服人員等,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陸續向 高承維 佯稱:得經由新社投顧網址申請會員、操作買賣,保證獲利,如需完成交割,需再繼續交付300萬元款項充值云云,高承維察覺有異而先行應允後報警處理,並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2時25分攜帶假鈔300萬元至指定之南紡購物中心老爺行旅(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另「家輝」、「學康」則指示李蕙娟列印「新社投顧王依珊」之識別證(其上為李蕙娟照片,附表編號1),並在自行列印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社投資」、「王依珊」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2)上偽簽「王依珊」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高承維出示前列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高承維收取假鈔300萬元,再將偽造之系爭收據交與高承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依珊」及「新社投資公司」,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李蕙娟已收取假鈔,遂當場逮捕李蕙娟,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高承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蕙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二)部分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高承維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志偉」、「學康」、「家輝」介紹而從事送收據給客戶,向客戶收款後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獲取報酬之工作,並因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2時許偽造系爭收據後,至南紡購物中心老爺行旅出示王依珊之識別證後將系爭收據轉交高承維,並自高承維處取得300萬元假鈔後遭逮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只是要應徵工作,對方叫我送收據,跑1單500元,對方稱要做當沖投資所以要用面交,而該投資一直是之前員工接洽,所以要沿用前員工證件,我沒有實際碰到收取的錢,沒有拿別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在「志偉」、「學康」、「家輝」告知上述交付收據、收取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內容後,應允為其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陳鈺婷」、「王雲藝」及新社投顧客服人員等,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陸續向告訴人高承維佯稱:得經由新社投顧網址申請會員、操作買賣,保證獲利,如欲完成交割,需再繼續交付300萬元款項充值云云,告訴人高承維察覺有異而先行應允後報警處理,並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2時25分攜帶假鈔300萬元至指定南紡購物中心老爺行旅(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被告又受「學康」、「家輝」指示自行列印「新社投顧王依珊」識別證(其上為被告照片,附表編號1),並在自行列印之系爭收據(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社投資」、「王依珊」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2)上偽簽「王依珊」簽名1枚後,再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高承維出示前列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高承維收取假鈔300萬元,之後再將系爭收據交與告訴人高承維,旋即遭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承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25頁),並有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警卷第27至45頁)、被告與「志偉」、「學康」、「家輝」及其等所屬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及含使用者首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45至67、73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100至112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受、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受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收取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依「志偉」、「學康」、「家輝」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參照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會計工作3年多(本院卷第81、79頁),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曾任會計工作,對於公司大額金流、資金進出之憑據、作帳,多會依賴金融帳戶或支票等便利方式為之以及一般應徵工作為確保薪資、工作合法性等會確認公司詳細資訊等情,應知悉甚詳。
2.然而被告自述不知道「志偉」、「學康」、「家輝」之真實姓名,也沒有其他可以聯繫對方之管道,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只知道在高雄(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與「志偉」、「學康」、「家輝」等人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向客戶收受、轉交款項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已與一般合法工作常情迥異。且被告全然不確認、對方亦不提供任職工作之公司詳細資訊,此一找尋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之合法性顯屬可疑。
3.且對方更指示被告使用「王依珊」之識別證件及在系爭收據上簽署「王依珊」姓名,而掩飾、隱匿被告真實身分,且被告自承其他次收款業務行為請被告放置現金款項之地點,是在指定停車場之某輛車下方(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更可見此一工作內容,並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依據被告自承:我有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對方說是投資工作,早上先給我一間識別證,中午又給我另外一間,用的是我的照片、別人的姓名,我有覺得很奇怪;我這天工作早上收100萬元、下午300萬元,我覺得很怪,為何投資錢會那麼多;錢不用交給公司的人而要放在停車場車輛下方我覺得很奇怪;把錢放在車輛下方不是正常公司會做的事,應該會放在公司或存進銀行等語(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更徵被告對於其所為行為,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大相逕庭,有所認知。
4.然而被告在明知工作內容十分可疑之情況下,僅因對方說是當沖投資款所以需面交,或前員工是王依珊、被告為新人,為求客戶信任沿用前員工身分等(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77至78頁)全然悖於常理之說詞,完全無視現今我國金融機制健全、至各銀行匯款便利且即時,如急於交付款項,應不可能舟車勞頓派遣人員耗費時間前往客戶所在地收取現金等常情,仍配合「學康」、「家輝」指示為上開行為,益見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置工作內容合法性於不論之心態。
5.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對上開情形有所認識,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學康」、「家輝」指示代為受領並轉交告訴人高承維因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6.被告雖辯以其只是找工作,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應徵上開工作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對於「志偉」、「學康」、「家輝」之LINE暱稱各自稱自己上勤、南亞科技等公司名稱均不一致;甚至持「新社投顧」識別證收受投資款項、交付「新社投顧」收據,卻忽略「新社投顧」與應徵時接觸之「學康」、「家輝」自稱公司名均不相同,而不加以確認究竟是任職何公司,實甚悖於應徵工作之常情。更遑論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工作內容不是面交拿錢,而是讓客戶簽名、拿收據去給客戶,不知道客戶給我那麼多錢云云(本院卷第77至78頁),更與一般交付收據上既然已經填載300萬元、現金儲值、收據等文字(本院卷第79頁)就是表彰向客戶收受300萬元之文義及舉止不符,更與被告警詢、偵訊均供述其業務內容就是收受款項後放置於對方指定地點等情前後不一,可見被告之辯詞,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洵無足採。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另有與被告實際聯繫、經被告確認應為不同人之「志偉」、「學康」、「家輝」(本院卷第77頁)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且依據被告與「家輝」、「學康」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85頁)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反覆依「家輝」、「學康」指示從事出示假識別證,交付收據與客戶收取款項,可見上開成員組成具有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行為,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既然對「對方組成具有結構性,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且達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且其行為將導致收取之現金流向無從追查,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其中遂行犯行之一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又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復須持自行列印不實身分之識別證、在已有偽造之「新社投資」、「王依珊」印文之系爭收據上再偽簽「王依珊」姓名偽造完成該文件(表彰新社投資公司人員已經向告訴人高承維收取投資款300萬元之意思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高承維收取款項,而顯欲藉由隱蔽自己身分手法輾轉傳遞款項而冒用「新社投資」、「王依珊」名義甚明,其有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系爭收據之故意,亦甚為明確,並不能以此行為均為對方所指示為之,即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布,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計畫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而交付現金後,轉放至指定地點由他人收受等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洗錢未遂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及修正後第23條有關自白或自
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招募及指示工作之「志偉」、「學康」、「家輝」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復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新社投顧王依珊」之識別證,並在系爭收據(列印時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社投資」、「王依珊」印文各1枚)上偽簽「王依珊」姓名後,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系爭收據、識別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四)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下簡稱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片配合「新社投顧王依珊」姓名後列印方式偽造「王依珊」識別證,並在系爭收據(列印時其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社投資」、「王依珊」印文各1枚)上偽簽「王依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系爭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出示「王依珊」識別證等情,且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本院卷第71、81頁),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六)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持「王依珊」之識別證及系爭收據向告訴人高承維展示或作為收款憑證,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參與本案之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識別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收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且其等之犯罪計畫可能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本案因告訴人警覺而尚處未遂階段,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名子女(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交付者為假鈔,業已認定如前,故本案並無實際由被告或共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取信告訴人高承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高承維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及其共犯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顧」、「王依珊」印文各1枚、偽簽「王依珊」姓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淑勤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識別證(新社投顧王依珊)1張2現儲憑證收據1張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