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靖展

黃文進

董條銓

蔡玉琴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靖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條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蔡玉琴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梁靖展

        黃文進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董條銓

        陳蔡玉琴

        陳進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靖展、黃文進、董條銓、陳蔡玉琴及陳進益等5人,與另案被告 李勝武李春泰 (上2人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確定)及另案被告 黃武雄張志明蔡邦裕楊吉勝陳六龍趙錦芳黃銘水洪秀霞林春福黃玉霞張耀文廖林玉珠段秀勤林瑞敏鍾宛珍施析勝林月鶴鄭國瑞 (上18人經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15號緩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興宮」前之公眾得出入廣場上,使用樸克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把玩台語俗稱:「目賊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4人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及尾家,每人分持2張樸克牌,點數相加,由莊家與其餘3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獲勝,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在場賭客則自由下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4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在上址廣場,為警搜索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靖展、黃文進、董條銓、陳蔡玉琴及陳進益等5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監視器蒐證影像截圖34張。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0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梁靖展、黃文進、董條銓、陳蔡玉琴及陳進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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