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佳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訴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 曾娟霞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佳龍與曾娟霞為前配偶關係,郭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贈與曾娟霞。未料兩人婚後感情不睦,郭佳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私下取得曾娟霞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雙證件,在未經曾娟霞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到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上開曾娟霞雙證件交由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 黃雅姿 (所涉偽造文書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利用黃雅姿誤信其業已事前經曾娟霞同意或授權辦理過戶,而同時委請該代辦人員利用某刻製印章業者偽刻「曾娟霞」印章1枚後,將「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欄位蓋印「曾娟霞」印章,表彰上開車輛欲移轉過戶至郭佳龍名下意思之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申請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持以向監理站職員黃雅姿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曾娟霞係原車主,郭佳龍係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曾娟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佳龍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嘉監車一字第1120269032號函暨所附BAW-2379號車輛異動登記書、郭佳龍、曾娟霞雙證件之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所陳之LINE聊天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僅因細故糾紛,即偽造告訴人之名義將告訴人所有的汽車過戶給自己,所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足以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且願將汽車重新過戶給告訴人,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暨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曾娟霞」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曾娟霞」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表示對於印章所在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該偽造印章既無從確認是否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前揭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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