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宜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被告巫宜亭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其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而該分裝勺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離,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巫宜亭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分裝勺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支分裝勺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隨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