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
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
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
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
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萬壽二段路龜山陸橋旁,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停放汽車,致撞擊訴外人 曹蕭素月
所有停放於龜山陸橋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對曹蕭素月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
系爭自用小客車前經曹蕭素月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
理後,支出工資費4,000元、烤漆工資10,200元、零件費9,
290元,合計23,490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
付曹蕭素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曹蕭
素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曹蕭素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違
規停放在龜山陸橋旁萬壽路內側車道後,不當開啟車門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且於計算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就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計算以折舊。茲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由曹蕭素月所有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原告對曹蕭素
月理賠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一紙、系爭自用小
客車受損照片十一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
為憑。惟查,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確係在龜山陸
橋旁萬壽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本文、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用小
客車停放地點既非屬可停車之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曹蕭素月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已有過失。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深夜,事故
地點未有明亮照明設備,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黑色,而系爭自
用小客車受撞擊部位係右後門門軸與後門內側及右後車尾,
並無受嚴重損毀情形,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應可推認被告尚無行車超速之虞。是被告辯稱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曹蕭素月違規停車及不
當開啟車門所致等語,尚非無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過失,是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件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12、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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