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陳進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3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3時36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南京東路5段251巷22弄口,與821-MW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發第A1A293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在案。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30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1378號函查復依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被告函復仍依法裁罰,並將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9年3月6日前;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33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圖所示,該機車所行第2車道已是不該!依交通警察大隊來函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在此事件中原告完全遵守並無違反,原告是在三民路3巷與三民路交岔口前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才續行,系爭機車從南京東路疾速右轉三民路,南往北第二車道直行,機車側身碰撞原告系爭車輛,該路口十分險惡,南京東路不管是紅燈或綠燈都可以右轉走三民路,與三民路三巷口不到50公尺,該路口設紅綠燈,白天卻是常閃黃燈取之,要等到3巷路口全部淨空才可以通行,確實需要檢討云云。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南京東路5段251巷22弄口,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821-MWT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查三民路3巷西向東設有「停」字標誌及西向東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三民路南向北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是原告車輛進入路口前並未暫停確認並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發生肇事致人受傷,足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據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6.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3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南京東路5段251巷22弄口,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1)9637-RK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2)821-MWT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又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資料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三民路3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三民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經查三民路3巷西向東設有「停」字標誌及西向東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三民路南向北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支線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由舉發單位交通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8-109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93025732號函(本院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卷第117-120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事實自堪認定。
(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可認原告當時所駕駛系爭汽車係屬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訴外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對原告駕駛之汽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幹線道車,原告既屬支線道車,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暫停觀察幹線道車輛之動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肇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83-205頁、第260頁),錄影資料(檔案:三民路-AB碰撞133558)顯示「系爭車輛由支線道駛出至交岔路口時,完全未將車輛暫停,導致後車側身撞擊路口橫向行駛系爭機車並致機車騎士跌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停車再開」,進而未停讓使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故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逕予直行終至肇事使騎士受傷益徵明確。
(四)原告主張稱停車再開規定不可以無限上綱,當時沒有停車,就是沒看到車輛,才往前行駛云云。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並設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證,系爭車輛行駛在三民路3巷,屬於支線道車,訴外人 許哲瑋 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三民路,屬於幹線道車,原告駕車沿三民路3巷南往北至三民路3巷口時,未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上開機車之駕駛人受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