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本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8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8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本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本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