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1號

原告 蔡宗勳

被告 余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7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後被告要求提前於108年11月底終止租約,經原告同意,但被告仍積欠108年10月、11月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共新臺幣(下同)28,375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餘8,375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為證(見雄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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