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汽油壹瓶(約三分之一公升)、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案發當日,上訴人遭被害人 張成義 辱駡,受激而服下大量FM2藥物,致神智不清,兼以原患有重鬱症,始持汽油至 張宅 擬嚇嚇張成義。而上訴人潑灑汽油後,留在現場十餘分鐘,待張成義出面,顯見上訴人絕無放火之犯意,是上訴人之行為,僅在預備放火之階段,或僅應成立恐嚇犯行,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放火未遂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行為時,精神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並謂其已知後悔,張成義亦不再追究,父病需其照料等由,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