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卻逕自侵入「東京小品大樓」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陳信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22時31分許,未得高雄市○○區○道路00號「東京小品大樓」之住戶同意,侵入該大樓之管理室內,見無人在場,遂自行拿取置放在該處抽屜內之電梯感應磁卡後搭乘電梯上樓,俟其下樓後再將感應磁卡置於管理室桌上而離去。嗣經警通知東京小品大樓主委 蔡銘倫 稱有人侵入該大樓,經蔡銘倫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小品大樓委由蔡銘倫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銘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以證人身份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東京小品大樓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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