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NGPRASERTWUTHIPHONG(泰國籍,中文姓名: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ONGPRASERTWUTHI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已來台多年,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判刑之前案經驗,應當知悉我國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次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復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因結婚來臺依親,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所犯非重罪,應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