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清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清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轉入監獄,執行前述刑案科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0月30日,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張清欽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9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現改制為台南市東山區)大洋58號旁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飲料罐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99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工寮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嗣於99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員警偵辦 郭桂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查知張清欽涉有施用毒品犯嫌,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送驗,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清欽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