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妨害秩序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各於110年6月及111年1月,犯罪動機態樣、犯罪手法均不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12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06/05111/01/30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01號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日期111/12/15112/08/30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01/30112/10/12備註原緩刑宣告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