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原告 陸進益

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

閎茂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閎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3,被告閎茂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7。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竑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及由被告閎茂有限公司(下稱閎茂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650,00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詎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竑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閎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竑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共計3,100,000元,竑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林永欽之配偶 唐翠杏 改回林永欽,及被告閎茂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650,000元,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頁23-35),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竑源公司應給付310萬元,及被告閎茂公司應給付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竑源汽車有限公司

AM0000000

600,000元

112年8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2

竑源汽車有限公司

AM0000000

6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3

竑源汽車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0,000元

112年9月29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4

竑源汽車有限公司

AK0000000

90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5

閎茂有限公司

WA0000000

6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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