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李峰旭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109
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
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9萬2,557元信用卡卡費,其消費期間原告均在監服刑,非原
告本人消費,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以士院擎109司執高字第63579號通知被告執行程序終結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覆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則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
行無著而終結在案,目前已無執行事件存在,故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