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范咨 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玉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遇有資金需求,不循正當途徑籌措財源,佯以工程款支票向告訴人 范咨亦 詐借金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財務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從事工程事業,仍有可為,以其年逾60歲,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其責,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負有按月攤還款項之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以確保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向告訴人詐借金錢000000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如數賠償,自106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許玉琴應給付告訴人范咨亦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被告許玉琴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福永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永傳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其子 周稚傑 )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業務需要前曾數次持票向同業范咨亦票貼借款,詎許玉琴明知大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篆公司)負責人 胡德志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係許玉琴為調度資金請胡德志先行開立之票據,並非大篆公司支付與許玉琴之工程款,且該3紙票據亦未交付許玉琴。許玉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2日8時51分許、翌(23)日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3紙支票照片予范咨亦,並向范咨亦佯稱該3紙支票係大篆公司為支付工程款所交付之支票,而欲以該等支票向范咨亦票貼借款,致范咨亦陷於錯誤,誤上開支票係他人開立與許玉琴之工程款支票,隨即於104年4月22日、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9,540元、40萬元,合計116萬9,540元至福永傳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內。詎許玉琴取得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范咨亦,且其交付與范咨亦之其他支票亦陸續退票,經范咨亦向胡德志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咨亦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咨亦、證人胡德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表所示之支票照片3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105年4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540號函檢送之福永傳公司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04年4月22日、4月23日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一│KW0000000│33萬元│104年6月23日│大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二│KW0000000│48萬元│104年7月3日│同上│同上│├──┼─────┼────┼──────┼─────┼─────────┤│三│KW0000000│32萬元│104年7月15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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