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上訴人 王文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文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與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書面應記載「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所謂鑑定之經過,係指鑑定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鑑定之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所謂鑑定之結果,係指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又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之格式,並不以另立鑑定經過欄為必要,只需由鑑定書面之記載得悉其鑑定之經過,即難謂與法定要件不符。卷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雖未立鑑定經過欄,惟其於鑑定結果欄記載:「㈠根據病歷,…(參考文獻1:Infectionsintraumaticbraininjurypatients.ClinMicrobiolInfect2012Apr;18⑷:359-64文中提及…)(參考文獻2:Causesofdeathfollowing1yearpostinjuryamongindividualswithtraumaticbraininjury,JHeadTraumaRehabil,21(2006),pp.22-33,文中提及…。)…。㈢…(參考文獻Causes
ofdeathfollowing1yearpostinjuryamongindividualswithtraumaticbraininjury,JHeadTraumaRehabil,21(2006),pp.22-33,文中提及…)。」等旨,明白揭示其所為鑑定事項之判斷,係依據被害人 叢津滋 之病歷及上開參考文獻等資料而為。復載敘其為該判斷之理由。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悉其鑑定之經過,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審採用該鑑定報告為證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並無鑑定經過之記載,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函文、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於107年9月14日凌晨送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昏迷指數只有最低3分,雖經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減壓手術,然昏迷指數僅恢復至5分,呈現植物人狀態。於同年10月5日進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月12日轉入中興醫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接受長期照護,其原無肺炎情形,於108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始分別出現右下肺炎、兩側肺炎,迄同年5月1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於車禍後至死亡期間,均不曾離開醫療院所,未見有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態之情形。復佐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基於病情需要插管治療,且需仰賴呼氣器、鼻胃管等,更易導致其感染肺炎、敗血症之機率等情,認定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其嗣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並非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因果關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僅稱「不能說毫無因果關係」,並非說有因果關係,原審如何導出有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再次鑑定、函詢,以查明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刑之量定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詳述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等旨;且就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犯後自首,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態度良好,近10年來並無前科,且家境貧寒,又需照料罹癌之配偶、心智年齡低下之長女及養育外孫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就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