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李靜祥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梁凱云 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