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起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加「台南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三九頁)」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汽車之駕駛人,為自首犯罪,及被告之品性、素行紀錄,兼衡以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於本案調解期間,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肇生之傷害嚴重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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