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瑞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瑞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10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共3罪)、5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並對其中3罪撤銷而改判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瑞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林進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1月12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吳瑞龍乘坐由「林進宏」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由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出發,前往 陳鍊科 所管領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兩人徒手共同將元鑫公司之鐵捲門往上拉開,進入元鑫公司內,再共同徒手竊取元鑫公司內之電腦主機
2臺、電腦螢幕1臺、護貝機1臺及隨身硬碟(350G)1只等物品,價值約計新臺幣3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物品由「林進宏」進行變賣。嗣經陳鍊科於
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進入元鑫公司清點失竊物品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查獲使用過之煙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吳瑞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