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曾德利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基隆市○○○○○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6mg/l)」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15日前,而上訴人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3年10月28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機車和聯結車之駕照級數和車輛種類不同,上訴人騎機車「酒後駕車」違規,被上訴人裁決「吊銷職業連結車駕照」不合理。又上訴人所有汽車駕照種類均被交通部收回,被上訴人裁處「吊銷職業連結車駕照」不合情理,且影響上訴人個人生存及工作權利甚鉅。上訴人雖酒後騎乘機車,惟未肇事,未傷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刑事部分上訴人遭判刑確定,被上訴人又裁處吊照處分,有過嚴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103年5月24日遭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復於103年7月14日因酒後駕車遭舉發,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16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103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詎其於5年內之103年7月14日1時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基隆市○○○○○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6mg/l)」之違規,其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於5年內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2次以上,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2次以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同一違規行為所涉非刑罰種類之處罰,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有據。(二)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1時2分,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本件裁處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及「警告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雖主張我國關於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過嚴,其未傷及他人生命和財產安全,裁處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處罰過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照」之明文,為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酒駕情事,自應依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始符合比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嚴重影響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15條、第171條、第172條、第173條等規定,應屬違憲無效,並與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有違。又本件相同事實之案件,同一法院竟有不同見解,是否違憲,則有疑義,則本件應聲請大法官解釋,詎料原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1、原判決下列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10
3年10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上訴人5年內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事證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意旨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於上訴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過於嚴苛、違反憲法工作權保障之部分,茲再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101年5月18日釋字第69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載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以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固然有礙於駕駛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然較諸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其高低立判,有予以一定期間限制並再教育之必要,期以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基本尊重與保障,是前揭規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上對於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保障之意旨。
(三)本件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被告98年11月19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嗣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2月14日98年度聲字第424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見原審卷第18頁)。
於103年5月24日上訴人再次酒後駕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見原審卷第30頁)。復於103年7月14日,仍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見原審卷第23頁),已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又上訴人本次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依首揭法規裁處上訴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指明,上訴人猶指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及於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影響其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至基隆地方法院98年12月14日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基隆地院交通事件裁定)雖認定「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僅得吊扣機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否則違反比例原則」,但係就酒駕時得否「吊扣各級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乃「得否吊銷各級駕照」之爭議,與前揭基隆地院交通事件裁定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何況,前揭基隆地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12月14日作成後,101年5月18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既已認定「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違反比例原則」,舉重以明輕,前揭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就「扣吊各級駕照違反比例原則」之法律見解,是否仍具參考性,自不無商榷餘地,上訴人執此為爭執,難謂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