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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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 黃捷 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7.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急煞,致在其後方駕駛訴外人 鄭宥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上訴人煞避不及而輕微撞擊A車後方,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變換車道至上訴人所駕駛B車後方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車尾,致B車被推撞往前而再度撞擊前方之A車,B車車體因而受損,上訴人業已就此支出B車車體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366元(其中,車尾修繕費用為47,623元、車頭修繕費用為102,713元),而B車所有人鄭宥榆復已將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B車共發生2次撞擊,第1次為B車車頭撞擊A車車尾,造成B車車頭受有損害,第2次係C車撞擊B車車尾,致使B車車尾受有損害,但B車車頭於第2次撞擊中,並未再撞擊A車,因此B車車頭之損害應是上訴人自己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C車無關,B車車頭受損部分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至B車車尾受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陳此部分業經任意險理賠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訴外人鄭宥榆所有B車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前方A車後,被上訴人駕駛C車亦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B車,致使B車車體受損,上訴人業已就此支出B車車體修復費用共計150,366元(其中,車尾修繕費用為47,623元、車頭修繕費用為102,713元),而B車所有人鄭宥榆已將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結帳清單、B車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03246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18、154至160頁,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本院卷第78頁)),是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就B車因遭C車碰撞致車體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2.B車車尾受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固曾陳稱:本件僅針對B車車頭受損部分為請求,B車車尾受損部分已經由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賠償完畢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傳述錯誤,B車車體受損並未經保險理賠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經核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或B車所有人鄭宥榆有就B車車體受損領有何保險理賠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更未明確否認,而僅稱不清楚、無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即遽認B車車尾受損之修復費用確已經任意險理賠完畢,從而上訴人就B車車尾受損部分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3.B車車頭受損部分:
(1)被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B車有因C車自後撞擊,致使B車向前推撞A車,因而造成B車車頭受損之情事。惟查,C車撞擊B車當下,B車左側確有黑色物品噴飛之情況,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而B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左後側車體並無明顯零件掉落、缺損之情形,反之,其左前車輪之輪弧則已掉落於現場,此有現場B車車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現場所遺留該左前車輪輪弧之外型與前述B車於遭C車撞擊後自左側車身處噴飛之黑色物品核屬相當,據此,已足以推認前述B車於遭C車撞擊當時,自左側車身處噴飛之黑色物品應為其左前車輪之輪弧,而衡諸常情,B車若僅單純自後方遭C車追撞,其車頭處未直接遭受外力撞擊、擠壓,應不至於使其車頭處受有前揭輪弧噴飛之損害,復以,A車之駕駛黃捷於警詢時陳稱:我一停下來就遭後車即B車碰撞,我感覺到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是已足徵A車確有先後2次遭B車撞擊之情形,綜此,實已足信B車除有因煞避不及而自行撞擊A車外,嗣復有因C車自後撞擊,致使B車向前滑行而再次撞擊A車,因而造成B車車頭受損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就B車因遭C車撞擊致往前推撞A車,致使B車車頭受損部分,自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B車確有因遭C車撞擊致往前推撞A車,致使B車車頭受損乙節,固如前述,但B車於遭C車撞擊前,即已先行自後撞擊前方之A車,亦如前述,而上開兩次撞擊顯均足以造成B車車頭受損,惟上訴人就B車車頭受損情形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並未能區別係因何次撞擊所致,且因上開碰撞事故乃於極短之時間內接連發生,故此部分區別及證明事實上亦顯有困難,然本件既足認B車有遭C車撞擊致車頭毀損,因而使上訴人受有支出B車車頭修復費用之損害,則縱使上訴人難以區別、證明其實際損害之金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之數額。準此,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前後兩次碰撞當時之行車速度及碰撞力道等情事,推估B車因前後兩次碰撞造成B車車頭受損情形應大致相當,從而上訴人就B車車頭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在50%之範圍內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認有據。
(二)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已支出B車車體修復費用共計150,366元(其中,車尾修繕費用為47,623元、車頭修繕費用為102,713元),業如前述,而車尾修繕費用中,板金費用為7,451元、烤漆費用為12,540元、零件費用為27,623元;車頭修繕費用中,板金費用為15,642元、烤漆費用為28,445元、零件費用為58,62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5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限。
2.參照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併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B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則按上述標準計算,B車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8年9月時,業已使用2年2個月,是上開修復費用中,車尾、車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分別為10,325元、21,907元(詳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再加上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並就車頭部分按前述上訴人得求償之比例計算,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63,313元為限【計算式:(板金7,451元+烤漆12,540元+零件10,325元)+(板金15,642元+烤漆28,445元+零件21,907元)×50%=63,313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一(車尾部分)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7,632×0.369=10,196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32-10,196=17,436第2年折舊值17,436×0.369=6,434第2年折舊後價值17,436-6,434=11,002第3年折舊值11,002×0.369×(2/12)=677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02-677=10,325附表二(車頭部分):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8,626×0.369=21,633第1年折舊後價值58,626-21,633=36,993第2年折舊值36,993×0.369=13,650第2年折舊後價值36,993-13,650=23,343第3年折舊值23,343×0.369×(2/12)=1,436第3年折舊後價值23,343-1,436=2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