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小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托
兒所,擔任廚房工作至97年3月24日離職,每月薪資實領新
台幣(下同)22,000元,勞健保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
扣伊每位子女每月1,139元之健保費,伊有3位子女,計被告
扣伊3位子女每月之健保費為3,417元,至原告每月僅領18,5
83元,惟嗣後伊查知伊子女每位每月僅須扣262元之健保費
,被告每月即多扣2,631元,計達22個月,合計57,882元,
此部分顯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7,88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初受僱被告時,每月薪資19,000元,沒有在
學校保險,所以被告貼補伊每月1,600元的保險費,實際給
原告20,600元。嗣原告3日後即離職,然被告仍給原告2,100
元之薪水。後來原告於1個星期後回來,被告覺得原告工作
作得不錯,被告再給伊1,000元,所以原告的薪水應為21,60
0元。後來原告所要加保勞健保,被告即稱加保後不能再貼
補每月1,600元之費用,所以原告薪資於未扣勞健保費用前
為20,000元。而原告有3個小孩,加上原告計4個,每位每月
扣260元之健保費,另原告每月之勞保費亦應扣260元,是每
月原告之薪資應扣1,300元。是原告每月實領之薪資為18,70
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2,000元,伊亦無原告所稱每月多扣
2,631元之健保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對於伊所主張被告每月多扣
伊之薪水2,631元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惟
查,原告對此僅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繳費通知書
為其證據方法。然觀諸,上開繳費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被告
原告每月繳納之健保費用為1,048元。依此折算含同原告本
人及其3位子女,每人每月繳納之健保費用為262元(即1,04
84),而無法證明被告扣原告3位子女每月之健保費3,417
元之事實,且原告對於伊之薪資每月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
月為22,000元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是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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