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謝家華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家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3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5月9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4,33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
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
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04,339元
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
明細、電腦帳務、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