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利用該網站賭玩轉盤遊戲」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該網站賭玩今彩
53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展杉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人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手機1支,固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27528號被告劉展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天下現金網」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案外帳戶、帳戶申登人 賴柏勳 ,另案偵辦),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利用該網站賭玩轉盤遊戲,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蔣志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