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80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後,該信
用卡遭盜刷,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於異議期間經過
後,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被告自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214,
266元,及其中197,667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還為由,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
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經板橋地
方法院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2805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已於98年7月9日送達原告現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弄41之2號3樓地址,並經原告之母收受,而原告未
於異議期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7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28052號案卷查核明確。則被告嗣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
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情形,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苟執行名義
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情形,債務人應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可以參照。則以本件被告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為支付
命令,原告仍以被告依支付命令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係遭盜
刷之支付命令確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5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