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之記載,核無不合,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後,經評估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勒戒所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分合計為一百零五分)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人格特質」欄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填載被告有五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並無錯誤,亦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及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觀之,被告抗告意旨辯稱:經觀察勒戒之後,其已痛改前非,有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上開毒品前科之犯罪時間已超過五年並均執行完畢,因不具「有意義之時間關聯」,不應納為評估其「人格特質」之標準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信。本件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璔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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