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40、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之「14時46分許」更正為「14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之「台灣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之「17時52分許」更正為「17時40分許」。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10號、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各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另案通緝及拘提被告到案,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26日警詢中,均供承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吉警偵字第1060001026號卷第3頁、吉警偵字第1060004339號卷第3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有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二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106年1月19日警詢中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然員警先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已發覺被告涉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查(花警刑字第1060000166號卷第1-5、9-16頁),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自由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0.253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7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卷第20-2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卷第10-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應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未扣案之供被告本件
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劉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19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其友人 胡文偉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警持台灣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劉瀚陽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6年1月25日15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日17時52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暨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瀚陽分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列時間、地點│││訊時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2│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證明被告於上列時間、地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實。│││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覆檢││││體檢驗總表及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1件。│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