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振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傍晚5時許起至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北平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范振鴻有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8頁、第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第66至6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 李哲宇 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5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因行車忽快忽慢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高過刑法第185第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逾4倍,足見被告當時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客觀上顯無視路上人車之安全恣意上路駕駛,主觀上則欠缺基礎法治觀念。詎原判決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前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確定,且未附緩刑條件。然今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輕於前案有期徒刑5月的刑度,有違個案正義與通案量刑平等原則,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⑵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至上訴意旨另舉本院之他案判決執為指摘,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輕之依據。
⑶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