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謙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4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字第5892號、112年度偵字第6634號、112年度偵字第76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1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謙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謙信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轉匯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
法,騙取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系爭帳戶有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2年6月7日華康存字第1120120號函暨所附111年9月20日申辦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偵1924卷第63至66頁)可參;又「約定轉入帳戶」需本人持身分證雙證件臨櫃辦理方能申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身分證雙證件都在自己身上,於111年9月20日有親自去辦系爭帳戶約定轉入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9、140頁)。又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22日網路轉出199元(餘額292元)後,自同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陸續有多筆數萬元金額(含附表一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系爭帳戶,旋即又被轉出至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被告卻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自承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簿子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11年6、7月間最後一次使用系爭
帳戶,會特別記得這時間是因為要匯款給別人,之後搬家就遺失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又自承其確實於111年9月20日親自就系爭帳戶申辦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本院卷第140頁),且嗣後無電話掛失、補發帳戶存摺、提款卡紀錄,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112年5月15日華銀西字第1120000053號函(偵1924卷第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2年6月7日華康存字第1120120號函暨所附111年9月20日申辦約定帳號轉帳(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資料(偵1924卷第63至66頁)可參;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究竟係何時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又如何發現系爭帳戶遺失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既於111年9月20日親自就系爭帳戶申辦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且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22日網路轉出199元(餘額292元)後,自同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即陸續有附表一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先測試帳戶轉帳功能正常之情形相符。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別寫下提款卡密碼與系爭帳戶存摺放置一起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爭帳戶,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轉匯,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7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86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43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421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4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803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35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724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29卷」)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321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0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864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45卷」)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6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7卷」)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01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24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05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57卷」)
1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10036602A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02卷」)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10268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84卷」)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61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37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51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06卷」)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753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532卷」)
1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484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54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24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之犯罪事實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案號備註1 朱宥宸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朱宥宸,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警429卷第7至9頁、偵1924卷第33至36頁)⑵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宸之證述(警643卷第1至2頁)⑶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2 李俊宏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李俊宏,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5892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警214卷第1至9頁)⑶告訴人李俊宏提出之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214卷第21至53、59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3 王秋蓮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王秋蓮,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0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6634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之證述(警035卷第1至5頁)⑶告訴人王秋蓮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035卷第10至58、6、7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300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4 蔡樂道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蔡樂道,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7699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樂道於警詢之證述(警429卷第17至19頁)⑶告訴人蔡樂道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警429卷第47至73、45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5 徐佩倫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徐佩倫,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3,72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倫於警詢之證述(警210卷第1至8頁)⑶告訴人徐佩倫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警210卷第17至28頁反面、15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6 蔡佩芬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蔡佩芬,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3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之證述(警645卷第1至2頁)⑶告訴人蔡佩芬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警645卷第11反面至13、4頁反面)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7 雷金麗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雷金麗,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3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之證述(警707卷第1頁正反面)⑶告訴人雷金麗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警707卷第2至4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匯款6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之約定帳號)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45分,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8張 元禎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 張元禎 ,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32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第10201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被害人張元禎於警詢之證述(警124卷第1頁正反面)⑶被害人張元禎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警124卷第11至14、16、17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64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9 彭秋忠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彭秋忠,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6分,匯款6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忠於警詢之證述(警057卷第5至11頁)⑶告訴人彭秋忠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警057卷第45至59、25至29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10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0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0 蔡佩芳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蔡佩芳,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50分,匯款2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之證述(警602卷第1至2頁反面)⑶告訴人蔡佩芳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602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27頁反面、28頁反面)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40分,匯款3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6分,匯款30,000元11 李學禮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李學禮,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被害人李學禮於警詢之證述(警602卷第31至32頁)⑶被害人李學禮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警602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54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6分,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2 盧玉芬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盧玉芬,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0日下午1時1分,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警684卷第2至5頁)⑶告訴人盧玉芬提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存簿封面1份(警卷第29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9月30日下午1時4分,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3 徐若鈞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徐若鈞,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3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徐若鈞於警詢之證述(警137卷第1至3頁)⑶告訴人徐若鈞提出之對話紀錄、上海商業銀行轉帳記錄1份(警137卷第10至16、18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4 曹馨元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曹馨元,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1分,匯款3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曹馨元於警詢之證述(警106卷第1頁正反面)⑶告訴人曹馨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106卷第11頁)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5 賴于智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賴于智,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6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賴于智於警詢之證述(警532卷第1至3頁反面)⑶告訴人賴于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表1份(警532卷第10至13頁反面、5頁反面、6頁反面)⑷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11分,匯款5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9分,匯款10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6 鄭琳恩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鄭琳恩,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45分,匯款3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6331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告訴人鄭琳恩於警詢之證述(警454卷第1至3頁)⑶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1分,匯款3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7張 銘桔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 張銘桔 ,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52分,匯款220,000元(該款項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112年度偵字第16331號⑴被告李謙信之供述(同上)⑵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桔於警詢之證述(警454卷第7至8頁)⑶被告李謙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警卷429第147至158頁)附表二: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2年6月7日華康存字第1120120號函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1924卷第66頁)編號行庫代號轉入帳號約定1.8220000000000002.812000000000000003.006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