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鎧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鎧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鎧霖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3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並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而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條件應向公庫繳納1萬元,迄今仍未繳納,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均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
2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23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12年3月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出於故意,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3月即再為相同罪責之後案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前案受刑人應履行之緩刑條件,於111年8月26日、112年4月20日皆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而遵期報到履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況縱有無法如期履行情形,亦應主動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故難認受刑人有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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