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鄭○○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1、9462、9463、10011、10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綽號酒 空仔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與 張勝南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聯繫,先後在98年4月7日、98年5月15日至17日間,均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被告經營之洗車場,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張勝南共2次,每次販毒所得各12500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61等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係以下列積極證據為憑,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㈠被告鄭○○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承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聯絡,然否認有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事實,辯稱:張勝南曾向我詢問有沒有愷他命,我告訴他沒有,因我與張勝南是朋友,每天都有見面,我並未販賣愷他命給張勝南,張勝南應另有毒品來源,為求獲得減刑誣指向我購買愷他命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 郭純麗 託我幫她買愷他命
,我向鄭○○買愷他命2次,都是在鄭○○經營之○○洗車廠跟他拿到愷他命。(提示附表五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98年4月7日跟鄭○○拿到愷他命50公克,我們約定我要給他12500元,我先跟鄭○○到一個工廠談事情,再一起到他的洗車廠拿毒品,不過我當天沒有給他錢,我事後才給他錢,郭純麗過2、3天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㈣第10頁、一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被告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車廠是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等語(見二審卷第136頁);另據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阿西 (指張勝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次,每次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
0元,98年4月5日上午5時16分42秒我與阿西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事後我有付買毒品的錢給他等語(見警卷㈠第12-14頁、偵卷㈡第116頁、一審卷㈡第61-62、72頁);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
6、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23之1頁、98年聲監字第426卷第113頁、警卷㈠第53頁),且有被告鄭○○上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見警卷㈡第11-13頁)。
⒉依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6日至98年4月7日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及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郭純麗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7日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可知郭純麗先於98年4月6日5點16分42秒打電話給張勝南表示現在要愷他命,張勝南隨即於同日5點18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鄭○○謂:「人家現在要『那個』」,被告鄭○○表示「要問 阿才 了,要晚一點」,嗣郭純麗於同日多次以電話詢問張勝南「處理好了嗎」,張勝南於同日接獲郭純麗催促毒品之電話後,與被告鄭○○多次聯絡,惟被告鄭○○告以「還沒回來」等語,直至同日23點44分被告鄭○○打電話給張勝南謂「有過來了」,其等2人於98年4月7日凌晨0時22分到35分間密集通話,相約在○○工廠見面等情,核與張勝南、郭純麗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10頁、一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警卷㈠第12-14頁、偵卷㈡第116頁、一審卷㈡第61-62頁),是依張勝南與被告鄭○○,及張勝南與郭純麗上開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補強張勝南指證其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二人於98年
4月7日凌晨相約先在○○工廠見面洽談他事後,張勝南與被告鄭○○同至被告鄭○○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由張勝南以12500元向被告鄭○○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事實,證人張勝南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誣陷之詞,應可採信。
⒊被告鄭○○及其辯護人辯稱:依附表五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張勝南與被告鄭○○於98年4月7日凌晨相約在○○工廠見面,惟張勝南於原審卻證述被告鄭○○係在洗車廠交付愷他命,二者不符;且張勝南於原審證述其向被告鄭○○拿到愷他命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就將毒品拿給郭純麗等情,亦與郭純麗於警詢指證其於98年4月6日與張勝南聯絡後,過幾天向張勝南買到愷他命等語不符,可見證人張勝南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鄭○○並未於98年4月7日交付愷他命予張勝南云云。惟查,張勝南於偵訊中證述:(提示附表五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98年4月7日我先跟鄭○○到一個工廠談事情,再一起到他的洗車廠拿毒品,我確定這次有拿到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0頁),其於原審仍結證稱:工廠(指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工廠)是我們在做花(指檳榔灰)的地方,車廠不是工廠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另據證人張○○於偵訊證述:位於台南縣○○鄉○○村0000000號是我經營檳榔顏料工廠,張勝南與鄭○○偶而會去我的工廠等語(見偵卷㈣第72頁),亦與附表五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張勝南指證其於98年4月7日先與被告鄭○○在張○○位於台南縣○○鄉○○村0000000號「○○工廠」相見後,二人再同至被告鄭○○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交易愷他命無誤,被告鄭○○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又張勝南於原審證述:我從被告鄭○○處取得愷他命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交付予郭純麗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4、45頁),郭純麗於警詢證述:我於98年4月6日上午5時16分42秒與張勝南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而郭純麗自98年4月6日5時16分42秒起,與張勝南聯絡其現在有愷他命50公克之需求,且於同日多次詢問張勝南是否有貨,張勝南於接獲郭純麗電話後,即與被告鄭○○多次聯絡愷他命事宜,惟被告鄭○○告以「還沒回來」等語,直至同日23點44分被告鄭○○打電話給張勝南謂「有過來了」,其等於98年4月7日凌晨0時22分到35分密集通話,相約在張○○工廠見面後,二人再同至被告鄭○○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交易愷他命等情,已如上述,是郭純麗向張勝南於98年4月6日表達要購買50公克愷他命,張勝南雖即時向被告鄭○○表示有人要購買50公克愷他命,惟被告鄭○○於98年4月7日始交付愷他命予張勝南,張勝南旋即於98年4月7日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等情,已可認定。是張勝南於原審關於「我從被告鄭○○處取得愷他命後(指98年4月7日),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交付予證人郭純麗」之證述,核與郭純麗於警詢關於「我於98年4月
6日上午5時16分42秒與張勝南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被告鄭○○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⒋證人張勝南於偵訊結證:98年4月1日我車上有一點點東西
(指愷他命),好像有要拿樣品給她(指郭純麗),98年4月5日應該是拿樣品給郭純麗等語(見偵卷㈣第7頁),於原審證述:在與鄭○○這2次交易以前,我會向他的朋友拿樣品(指愷他命)來看,我有跟鄭○○講,他的朋友有一點給我,我放在車上沒有在吸,樣品是要拿去給郭純麗看,郭純麗主動問我愷他命的成分好不好,我就先拿一點給她試,看她要不要,她試用後說幫她拿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2、46-47頁),經被告鄭○○辯護人進一步詰問提供愷他命的「朋友是誰?」,證人張勝南指證:是「空仔」(即被告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2頁);核與張勝南與郭純麗附表六編號1.2.3.通訊監察譯文,及張勝南與被告鄭○○附表五編號1.訊監察譯文顯示,郭純麗以於98年4月3日10時28分
3秒以簡訊告知證人張勝南有多位同事要看愷他命樣品,要求張勝南拿至郭純麗之公司(即00000000),張勝南於98年4月5日2時11分1秒與郭純麗聯絡見面後,提供愷他命樣品予郭純麗試用後,郭純麗於98年4月6日5點16分42秒以電話聯絡張勝南表示要50公克愷他命,張勝南隨即於同日5點18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鄭○○表示人家要「那個」等情相符。且被告鄭○○與張勝南於98年4月7日凌晨相約先在○○工廠見面洽談他事後,張勝南與被告鄭○○同至被告鄭○○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由張勝南以12,500元向被告鄭○○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情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張勝南提供予郭純麗試用 之愷 他命樣品,係來自於被告鄭○○,郭純麗於試用滿意後,向張勝南表達有意購買50公克,張勝南即與被告鄭○○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等情,益徵張勝南指證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誣陷,自屬可採。被告鄭○○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勝南於98年4月7日交付予郭純麗之愷他命另有其他來源,非來自於被告鄭○○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鄭○○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間之某時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部分:
訊據被告鄭○○固坦承其有與張勝南為附表五編號7.之通話,然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我與張勝南在聯絡什麼事,也不知道我當時在講什麼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郭純麗託我幫她買愷他命
,我向鄭○○買愷他命2次,我都是在鄭○○經營之○○洗車廠拿愷他命。(提示98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打這通電話給鄭○○,我要跟他購買毒品,他這次有把貨給我,也是50公克,價錢是12500元,鄭○○大約於98年5月15日通話後1、2天交貨給我,我事後再拿錢給鄭○○,我在鄭○○的洗車廠拿到愷他命後,於5月17日拿愷他命給 雅雅 (指 鄭靜子 ),雅雅沒有立刻給我買毒品的錢,之後郭純麗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㈣第10-12頁、一審卷㈡第32、
33、43、45、52、54、55頁);被告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車廠是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等語(見二審卷第136頁);另據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西(指張勝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次,每次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0元,98年5月15日上午9時57分27秒我與阿西通話後,在98年5月17日凌晨我與阿西通話後,因為我剛好有客人,由鄭靜子(代號27號)去跟他拿愷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2-14頁、偵卷㈡第116頁、一審卷㈡第61-62、67、72頁);證人鄭靜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有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買K他命2次,其中有一次是我自己至00000000旁停車場拿取愷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7頁、偵卷㈡第11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8.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㈤第169、17
5頁),並有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見警卷㈡第11-13頁)。
⒉再依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及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純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4日至98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六編號8.至14.所示)互核觀之,可知郭純麗先於98年5月14日23時31分22秒起以電話及簡訊聯絡張勝南表示要愷他命50公克,1公克250元,且郭純麗於98年5月15日20時49分27秒再打電話給張勝南詢問上情,張勝南隨即於同日20點50分34秒打電話給被告鄭○○詢問「他有拿過來?」「 阿義 拿那個還有留?」,經被告鄭○○表示「你說『硬的』嗎?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其後張勝南於98年5月17日1時43分40秒起至同日2時13分56秒與郭純麗聯絡交付愷他命予27號(即鄭靜子),及郭純麗相約張勝南於98年5月18日前去收款12500元等情,核與張勝南、郭純麗、鄭靜子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㈣第10-12頁、一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警卷㈠第12-1
4頁、偵卷㈡第116頁、一審卷㈡第61-62、67、72頁;警卷㈠第17頁、偵卷㈡第119頁),依張勝南與被告鄭○○,及張勝南與郭純麗上開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附表六編號8.至14.所示),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補強張勝南指證其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凌晨間某時,在被告鄭○○經營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以12500元向被告鄭○○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事實。
⒊被告鄭○○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附表六編號8.9.及附表五
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縱認被告鄭○○與張勝南係交談愷他命,然被告鄭○○僅係幫忙詢問,並非張勝南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而係另有販毒者「阿義」之人云云。惟據張勝南於偵訊時供承:(提示附表五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何謂硬的,是否指安非他命?)硬的就是愷他命等語。復以證人身分結證:(提示附表五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是否有要跟鄭○○購買毒品的意思?)我確實有跟他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㈣第9、11頁),核與附表五編號
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勝南詢問被告鄭○○「他有拿過來?」「 阿義拿 那個還有留?」,經被告鄭○○表示「你說『硬的』嗎?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鄭○○係以「硬的」作為愷他命之暗語。又張勝南在電話中提及「阿義拿那個還有留?」,被告鄭○○回答以:「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等語,顯見被告鄭○○之愷他命來源應為「阿義」,且為張勝南所知悉,固可認定,然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勝南雖知悉被告鄭○○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為「阿義」,但張勝南與「阿義」者顯然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張勝南只能與被告鄭○○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被告鄭○○則可直接與「阿義」聯絡,依此可知,被告鄭○○之地位非僅止於幫忙張勝南向「阿義」詢問拿取愷他命而已,而係自「阿義」者販入愷他命後,再販賣予證人張勝南,應可認定。
⒋被告鄭○○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鄭○○積欠張勝南金錢
,張勝南未以購毒款抵銷欠款,有違常情;且依被告鄭○○與張勝南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並無關於買賣愷他命之價金、重量約定,且毒品價格昂貴,張勝南拿取愷他命並未秤重,亦違常情;又郭純麗、鄭靜子之尿液均未檢驗出毒品反應,足為有利於被告鄭○○之認定云云,經查:
①證人張勝南於偵訊證述:這二次買毒的錢我應該都有給鄭○
○,不過都不是當天給,是事後給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1頁),其於原審證述:鄭○○有欠我錢,但金額很難計算,鄭○○幫我管理帳目,我們二個很好,他欠我錢,我從沒有跟他要過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0頁),足見被告鄭○○與證人張勝南本係有金錢往來之朋友,且被告鄭○○有積欠張勝南金錢。本院參酌張勝南在郭純麗表達欲購買愷他命後,即與被告鄭○○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其每次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各12500元,雖被告鄭○○有積欠張勝南款項,然此2次購買愷他命非供張勝南自己施用,且購毒款項應由郭純麗支付,故張勝南未主張以購毒款抵銷被告鄭○○之欠款,尚屬事理之常,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鄭○○及其辯護人以張勝南未以購毒款抵銷欠款,有違常情乙節,應屬無據。
②證人張勝南於原審證述:郭純麗於98年4月6日、98年5月
15日買愷他命以前,有問我愷他命價格,我去問鄭○○,後來鄭○○說1公克250元,我就跟郭純麗說,郭純麗說有比較便宜。(在監聽譯文中看不出你有跟鄭○○說你要50公克?)郭純麗說要50公克,我就跟鄭○○說人家要50公克,因為我與鄭○○住得很近,有時我去鄭○○的車廠直接跟他講要50公克,有時是在檳榔攤當面跟鄭○○講要50公克,在電話中並沒有講到要50公克,鄭○○這2次都是拿50公克1大 包愷 他命給我,我沒有秤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9-40、44、56-59頁);證人郭純麗證述:我與張勝南有一次去洗溫泉聊天,無意中我問他可否幫忙拿到愷他命,他說幫我問問看,過一、二星期,張勝南告訴我1公克250元,鄭靜子說有比較便宜,張勝南拿2次50公克愷他命給我,每次都是1大包,沒有分裝,我與鄭靜子也都沒有秤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3、68-70、77-78、81頁),核與張勝南與郭純麗如附表六編號3.9.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郭純麗表示欲購買50公克愷他命,且主動詢問「一樣25嗎」(意即是否1公克
250元」)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鄭○○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及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間之某時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以前,被告鄭○○已告知張勝南愷他命1公克250元之價格,且於張勝南於98年4月6日及98年
5月15日向被告鄭○○在電話中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張勝南與被告鄭○○見面時,已告以其欲購買數量各50公克,被告鄭○○各次係交付50公克1大包愷他命予張勝南,張勝南並無秤重,張勝南將購得之愷他命交予郭純麗與鄭靜子時,郭純麗、鄭靜子亦未秤重等情,至可認定。被告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③郭純麗於98年7月1日警詢採集之尿液、鄭靜子於98年7月
7日警詢採集之尿液,雖未檢出有施用一、二級毒品、MDMA、大麻陽性反應,但檢驗項目並無關於愷他命,此有採集尿液送驗登記表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55-156頁),且據證人郭純麗於原審證述:我大約1星期去鄭靜子家中施用1次愷他命,每次施用1、2公克,我的用量不多,都是朋友用的比較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3頁);是郭純麗、鄭靜子之尿液送驗登記表,尚不足憑為被告鄭○○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勝南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鄭○○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張勝南對於被告鄭○○是否
販賣愷他命之指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張勝南係為求減刑所為不實供述,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鄭○○之認定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指證其係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
等情(見偵卷㈣第10-12頁、一審卷㈡第33頁),詳如上述,張勝南於原審改證述:當時是郭純麗要買愷他命,拜託我幫她買,我去問鄭○○,他說他沒有在賣,還要再問問看,我不是向鄭○○買,我是叫鄭○○幫我買,他說他是以12,500元向人家拿50公克,我們二人很好,鄭○○應該不會賺我這種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2、34-35頁),是張勝南究係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或係請被告鄭○○代向他人購買愷他命,雖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事。
⒉然張勝南係98年7月1日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
案,此有拘票附卷足考(見警卷㈠第36頁),其於98年7月
2日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就被告鄭○○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張勝南即當庭陳明:我本來想要將事情擔下來,但實在沒有辦法,都被你們監聽到了,至於要不要作證人,我請教一下律師等語,嗣經張勝南詢問律師後表示願意當證人,經檢察官再次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經張勝南具結後,乃明確指證其係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2次。
(所以你是用買的意思跟他拿毒品?)他說沒有賺,照多少錢拿就跟我拿多少錢,我就說隨便,他欠我錢,應該不會再賺我錢吧,如果他要賺我錢,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㈣第9-11頁);證人張勝南於原審證述:「(第二、三次你才又說毒品是跟鄭○○拿的,之後你說你要減刑,這樣是否是 王鵠珠 已過世,找不到上手,所以你才說是跟被告鄭○○拿,目的是為了減刑?)不是」、「我想說看自己可不可以承擔起來,我也不要連累到鄭○○,當時通話譯文拿給我看,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我就據實陳述」、「(你是否在地檢署被捕那天晚上在拘留室裡有跟被告鄭○○說對不起,你亂說是他,說以後如果出來後要還他清白,有無這件事?)我當時是跟他說不好意思,我真的不想要說你,因為我原本也推給已過世的人,因為譯文這樣寫,我也無法推,作朋友我很不好意思,如果怎樣我改天出去再補償你,我有說這樣的話」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1-42頁),且經證人 梁文星 於原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張勝南和鄭○○,我們三人於98年
7月1日一起被抓去警局,一起移送到地檢署,我和鄭○○、張勝南在法院拘留室時不在同一間,我的左邊是鄭○○,鄭○○的左邊是張勝南,我在拘留室看不到張勝南及鄭○○,法官問完後,我聽到張勝南說「我先出來,出去再幫你籌」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69-174頁);又證人張勝南、鄭○○於98年7月2日均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經原審於同日訊問後,張勝南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被告鄭○○裁定羈押等情,此觀原審98年聲羈字第262號卷宗自明。是張勝南雖有於原審法院拘留室對被告鄭○○說「出去再幫你籌」等語,然係因警察、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內容,張勝南認其已無法否認或推給其他人,乃據實供承係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經諭知交保後,基於其與被告鄭○○之朋友情誼,乃對被告鄭○○表示「我先出來,出去再幫你籌」,由上各情,足認張勝南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鄭○○等情,應可認定。而張勝南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並非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係託被告鄭○○向別人購買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鄭○○之不實陳述,自無足採。
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部分:㈠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依張勝南作證稱:伊與被告
係先前往○○工廠後再去被告洗車場交易毒品云云,而認定被告與張勝南98年4月7日凌晨先相約在○○工廠見面後,再一同至被告開設的○○洗車場交易毒品等情,然被告與張勝南、張○○、 黃崑 專等4人本即有合夥經營檳榔紅白灰製作經銷工廠(即○○工廠),並經常聯繫前往○○工廠洽談合夥事務,因此附表五編號4至6之通聯譯文中被告與張勝南聯繫前往○○工廠,目的係為洽談業務,而非欲販賣毒品;另依附表五編號4之通聯譯文,張勝南於交易前聯絡被告時,被告回答當時人在車場(被告洗車場),被告於98年4月7日凌晨若真有販賣毒品給張勝南,何以雙方不直接在被告洗車場交易毒品,而是要被告先離開洗車場,至距離雙方住家較近之○○工廠,然後再返回距離雙方住家較遠處之被告洗車場交易毒品,佐以兩地之相對位置資料,此交易模式折返奔波,路程極為不順,顯與常情未合,並提出證據9之Google地圖為證(聲請再審狀證據9)。然查:
⒈被告與張勝南如果當時係在聯絡合夥事業問題,衡情應會在
電話中直接提到所欲討論之合夥問題,然依附表五編號1至
6通聯譯文連續觀之,完全無法看出被告與張勝南係要相約討論合夥事業,亦均未提到係為何項合夥事業,而需於半夜特別約在○○工廠洽談。反而,張勝南於4月6日凌晨5時18分係向被告表達:人家要「那個」,被告可能手上沒有存貨,而回答稱:明天白天下午看怎樣(即編號1譯文)。嗣張勝南於4月6日晚上19時31分再詢問被告:「還沒回來?」,被告稱:「還沒回來,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即編號
2譯文),後被告於4月6日晚上23時44分許通知張勝南說「有過來了」,其等隨即相約前往○○工廠先見面再說(即編號3至6),其等對話不僅使用交易毒品實務最常見的暗語「那個」,且符合張勝南所證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⒉其次,依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工廠址設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被告之○○洗車場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兩地間依Google網路資料查詢相距僅為2.2至3.4公里,以普通車速40公里計算僅需花費約十分鐘之時間即可到達,距離並不算遠,加上張勝南於編號4通聯中與被告通話當時,可能距離○○工廠比較近,或者張勝南想先到○○工廠處理其他事,或者張勝南到達○○工廠後發現不適合在該處交易毒品等等,而先約被告前往○○工廠見面後,嗣後雙方再折往被告洗車場交易毒品,此並未偏離社會常情。
⒊被告另提出張勝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4月7日凌晨0時29分與 黃崑專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聲請再審證據2,見偵卷五第176至189頁),並據此主張被告當日僅與張勝南至○○工廠商談合夥事業,並無後續交易毒品之犯行云云。惟觀諸此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A(即張勝南):你在工廠?B(即黃崑專):嗯。A:大門開一下。B:好。」,僅能證明張勝南於該時點確實有至○○工廠,並請黃崑專開門而已,此恰可證明被告與張勝南當天凌晨確實有先前往○○工廠,然無法認為被告嗣後即無與張勝南轉返洗車場交易毒品。
㈡被告又主張:依張勝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勝南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於郭純麗任職之00000000附近,可見並無張勝南自被告處買得毒品後再將毒品轉讓郭純麗情事。經查:
⒈張勝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4月7日通
訊監察譯文,其所示之基地台位置有於臺南市○○區○○村00○00號、臺南市○○區六塊寮2447地號等地點,張勝南另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其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南市○○區○○村00○00號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五第178頁反、第169頁),則張勝南所持用之二支行動電話於98年4月7日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於00000000附近,固可認定。
⒉惟查,張勝南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郭純麗是在
00000000認識的。在本案被抓前,伊已認識郭純麗
七、八個月。伊與郭純麗可以算是男女朋友。(你實際上是哪一天交給郭純麗的?你交給她時有無先打電話說我要拿給你?)因為我那時有時會直接去找她等語(一審卷二第47至49頁、第53頁),可證當時張勝南與郭純麗交情匪淺;其次,依Google網路資料查詢00000000與被告的○○洗車場,二者距離僅約15公里,相距不遠。則張勝南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後,未經電話聯繫,立即駕車前往郭純麗服務之00000000直接找郭純麗交付毒品,客觀上亦甚有可能,因此張勝南於98年4月7日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未於00000000附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另提出張勝南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98年4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179頁、第169頁反面以下,即本判決增補之附表三),認張勝南轉讓愷他命予郭純麗之時間應為98年4月10日,進而推論被告並未於98年4月7日販賣毒品予張勝南。惟查:
⒈就本判決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於警詢時陳稱
:張勝南先叫我去向鄭○○拿東西,但是當時我聯絡鄭○○,鄭○○不在,所以我又問張勝南怎麼辦,張勝南叫我到魚塭那裡桌子抽屜裡拿就有。我拿一個黃色信封到00000000內房間交給張勝南,我只有看到張勝南從信封內取出行動電話的電池,我不知道信封內有無毒品(偵卷㈡第23頁)。 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曾經拿一個黃色信封給張勝南,信封裡面是手機電池。不是拿毒品,是張勝南叫我幫他拿東西等語(偵卷㈡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張勝南於警詢時經提示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叫張○○去 塭仔 拿信封,信封內裝有手機電池。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不是送K他命給張○○,我是叫張○○拿電池給我。信封是我裝的。我電池本來就裝在信封裡面(警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90頁)等語相符。
⒉被告於張○○上開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同在庭,就張○○證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涉之物品為手機電池一事,表示沒有意見(偵卷㈡第74頁)。被告於法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對張○○、張勝南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所爭執,被告辯護人甚至依據此份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辯護稱:依張○○所證,張勝南到被告處所並非拿取毒品愷他命,拿取的是電池,顯見被告處所並無毒品等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有前案審理期間各次筆錄(一審卷一第66頁反、第158頁反至159頁、卷二第205至207頁反、二審卷第169頁反至170頁)、被告刑事準備書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71頁反、卷二第91頁反)。
⒊綜上,可見附表三通聯譯文中張勝南叫張○○前往漁塭拿「
信封」到00000000給張勝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信封」內係毒品愷他命。被告徒以上該譯文主張張勝南當日係叫張○○前往漁塭拿毒品愷他命,繼而推論張勝南係於當日將毒品轉交給郭純麗,均嫌過遽,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 陳明華 部分:
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待證事實為98年4月10日張勝南
要求張○○至漁塭拿取黃色信封至00000000交付張勝南,信封內即為毒品愷他命一事。惟查,張○○就上開信封內究竟是否毒品愷他命乙節,早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證述明確。縱使系爭信封內果真係毒品愷他命,亦有可能係張勝南其他次轉讓愷他命予郭純麗之犯行,無法排除被告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認定,故證人張○○不足以作為推翻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
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華,待證事實為陳明華曾聽聞張○○
表示:張勝南於98年4月10日要張○○向鄭○○拿取毒品未果,嗣後要張○○至漁塭拿取黃色信封到00000000給張勝南,而黃色信封內容物為愷他命,郭純麗取得之毒品與被告無關等情,惟本院既已認定無傳喚張○○就信封內有無毒品作證之必要,則亦無傳喚陳明華之必要。
㈣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 張瑞能 (司法警察於實施監聽過程中,
所聽得另名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者),其待證事實為:張勝南曾請張瑞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提出形式上由張瑞能書寫之陳述狀(即聲請再審狀證據11):
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愷他命二次予張瑞能一事,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並未提起公訴,因此被告此部分罪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亦未依據張瑞能之供詞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積極證據,張瑞能之相關筆錄核與本案均無關聯,合先敘明。
⒉其次,張瑞能於98年7月20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98年5月
14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 伊拿錢 要去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後乃改稱:被告帶我去屏東,向他朋友購買愷他命(偵卷㈡第46至48頁)。於98年7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伊自己要用,拜託被告幫伊找愷他命,是被告朋友拿過來的等語(偵卷㈡第74至75頁),依此張瑞能似有維護被告之情;另據張瑞能警詢供稱:我不認識張勝南,但見過他(偵卷㈡第46頁反至47頁);於偵查中證稱:只認識空仔鄭○○,不認識張勝南(偵卷㈡第46頁第74頁),可見張瑞能並無依張勝南請託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張瑞能若果真欲誣陷被告為從事販賣毒品之人,何以於偵查中不維持初於警詢時所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供述,卻改稱被告僅介紹別人賣伊毒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⒊實則,被告於98年4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勝南
犯行,張勝南之證詞業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佐證,事證甚為明確,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張勝南之證詞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可能,因此被告聲請以證人張瑞能作為再審新證據,縱使張瑞能所述與被告請求之待證事實相符,亦無法推翻前案有罪判決之認定。
五、被告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間之某時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部分:
㈠被告主張:張勝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郭純麗服務之00000000附近,可見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張勝南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轉讓給郭純麗情事。經查:
⒈張勝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7日通訊監察
譯文,其所示之基地台位置有於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臺南市○○區○○路○○號等地點,張勝南另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7日則無通話紀錄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㈤第188頁反)。
⒉依張勝南與郭純麗98年5月17日當天通聯譯文(附表二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12至編號15),張勝南明顯即有前往00000000找郭純麗,並且交付東西(應即係毒品)給郭純麗。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張勝南於98年5月17日01時43分許仍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編號12通聯譯文),後於同日01時55分許以後移動至臺南市○○區○○路○○號附近(編號13至15),可證張勝南當日確實由臺南市○○區往○○區方向移動。另依Google網路資料查詢臺南市○○區○○路○○號與00000000(經網路查詢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兩地相隔約為0.9至1.2公里,相距甚近,甚有可能被告通話時已經在前往00000000的路上,或不排除00000000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
⒊縱使認為張勝南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之時間點非為98年5月
17日,而是另有期日,亦僅涉及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何時轉讓愷他命之後階段事實,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
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間之某時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前階段事實。
⒋綜上所述,可認張勝南於98年5月17日01時43分許由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附近,後於同日01時55分許移動至00000000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故此份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新證據。
㈡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張○○,其待證事實為案發時張○○與
聲請人合夥經營00000000製造經銷工廠,知悉「阿義」為工廠員工,並非被告之毒品上游,98年5月15日被告與張勝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非討論交易愷他命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中「阿義」、「硬的」等詞彙所指意涵為何,顯為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如對被告有利,衡情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偵查或審理期間即會主張,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出「阿義」為○○工廠員工、「硬的」是指製作檳榔紅灰所需之原料硬的青草膠等有利於己之辯解,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中反而僅陳稱:「(阿義是誰?)我知道有個「阿義」,他是朋友。(通話都用暗語?)這是性方面的對話。有些是問小姐的問題。(硬的是指什麼?)我們有開喇叭店。張勝南有時候問我的內容都很奇怪」(聲羈卷第24至25頁)。嗣於前案二審法院準備期日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仍表示:伊不記得「硬的」是指什麼,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等語(二審卷第111頁),遲至聲請本案再審時,始於再審聲請狀提出上開抗辯,被告就「阿義」及「硬的」所指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不可信,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㈢被告另提出張勝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月14日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187頁反面),認張勝南轉讓愷他命予郭純麗之時間應為98年5月14日,被告因而並未於98年
5月17日販賣毒品予張勝南云云,然查:⒈卷內張勝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4日通訊
監察譯文,於凌晨1時14分許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街○○○號,下午14時35分則位在臺南市○○鄉○○村,於23時31分許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市區○○村00○00號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㈤第187頁反)。
⒉觀諸98年5月14日23時3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郭純麗
詢問張勝南是否還有「一粒一粒的」,張勝南原先稱「有」,嗣後張勝南改稱「哦,那沒有。」,郭純麗則回覆「我再給你消息」,顯然通話當時張勝南並無存貨,亦未轉讓愷他命予郭純麗。嗣郭純麗方於98年5月15日早上9時57分許向張勝南告知:「我要50,一樣25嗎,27要的」,才明確告知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偵卷㈤第188頁張勝南與郭純麗通聯譯文參照),可知張勝南於98年5月14日當日應無交付郭純麗毒品,應係5月15日以後才開始替郭純麗調貨等情,可堪認定。
⒊另張勝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4日23時31
分之基地台位置,經核閱卷內證據當時之基地台位置應為「臺南市○市區○○村00○00號」,被告聲請再審狀卻誤載為「臺南市○○區○○○街○○○號」(即較靠近○○○○○○之市區基地台),衡情因此才誤認張勝南實際上轉讓愷他命予郭純麗時間為98年5月14日,立論基礎已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蔡小蕙 ,待證事實為98年5月15日當天被
告與蔡小蕙一同慶生,隨後回到蔡小蕙住處過夜,自不可能與張勝南於當日夜晚從事毒品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護人於一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向法院提出欲傳喚證人
蔡小蕙(待證事實同上),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蔡小蕙並沒有24小時跟在聲請人身邊,無法證明其餘時間被告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故無傳喚必要(一審卷㈠第159頁);嗣於99年12月7日一審審理程序中,被告辯護人稱:下次開庭是否要傳喚蔡小蕙,是否可請 鈞院 問一下張勝南98年5月15日那天有無拿到毒品,如果有,是於何時拿到的,我們再決定是否要傳蔡小蕙(一審卷㈡第84頁),嗣於100年3月8日一審審理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則未再主張傳喚證人蔡小蕙(一審卷㈢第18頁正反面),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最後至辯論終結時,辯護人、檢察官即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蔡小蕙,法院亦未依職權傳喚蔡小蕙,可見被告辯護人當時已經認為蔡小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無再聲請傳喚之必要。
⒉且誠如一審公訴檢察官所述,衡情被告於98年5月15日並非
24小時都與蔡小蕙一起,被告自有可能在其他空檔時間與張勝南交易毒品;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時間為98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7日間某時,縱使被告確實未於98年5月15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亦可於5月16日至17日期間某時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因此證人蔡小蕙縱使傳喚到案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㈤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張瑞能作為推翻原審有罪判決之新證據部分,亦無理由,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㈥被告主張:張勝南於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愷他命是向已過世之
王鵠珠購得,因此時係在刑事程序前階段接受訊問,所受汙染程度較小,所為之陳述可信度較高。至於當日張勝南改口稱愷他命是向被告購得,顯可能係慮及王鵠珠已過世,倘仍繼續表示愷他命是向王鵠珠購得,無法獲邀減刑之寬典,故改口虛偽陳述是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云云。然查:
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抗告人執其一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之證明力係主觀臆測、發問中暗示應回答的問題等等,而有再審之事由,均未指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亦不得認為屬於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已提出相同之辯解(一審卷
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91至92頁),並詰問證人梁文星欲彈劾張勝南證詞之證明力(一審卷二第166至174頁),然經本院前審調查後,本於卷內相關證據,而認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於判決書詳加指駁在卷(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僅係又就法院已經依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為審酌之事項重新爭執,核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⒊況且,本案司法警察早即對張勝南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張
勝南另外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此張勝南並未因供出毒品上游而獲減刑之寬典,原確定判決因而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張勝南所涉犯行減刑(見原確定判決第33至35頁),被告主張張勝南係為爭取自己減刑而誣指被告犯罪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併予說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或理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此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本判決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被告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卷證出處│├──┼─────┼───────────────┼─────┼────┤│1.│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區○○│見警卷(│││05時18分26│B:0000000000│路○段0號│二)第23│││秒│(鄭○○,即空仔)││之1頁│││├───────────────┤│││││A:在睡?││││││B:沒有。││││││A:人家要「那個」。││││││B:現在?││││││A:嗯。││││││B:這樣不就要問阿才了,要晚一││││││點,要問阿才,不然他們被叫││││││去嘉義又叫回來,不要緊啦。││││││A:那天的都沒有哦。││││││B:嗯。剛好昨天,昨天下午被叫││││││上去,叫下去屏東啦。││││││A:那個?││││││B:另外我拿給你那個嗎?││││││A:嗯!你拿給我那個。││││││B:嗯呀!明天白天下午看怎樣,││││││叫回來看怎樣。││││││A:哦。│││├──┼─────┼───────────────┼─────┼────┤│2.│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19時31分24│B:0000000000│村00之00號│二第23之│││秒│(鄭○○,即空仔)││1│││├───────────────┤│││││A:還沒回來?││││││B:還沒回來,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A:好。│││├──┼─────┼───────────────┼─────┼────┤│3.│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23時44分43│B:0000000000│村00之00號│二)第23│││秒│(鄭○○,即空仔)││之1│││├───────────────┤│││││B:有過來了。││││││A:好。│││├──┼─────┼───────────────┼─────┼────┤│4.│98年4月7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00時22分19│B:0000000000│村00之00號│二)第23│││秒│(鄭○○,即空仔)││之1頁│││├───────────────┤│││││A:在那?││││││B:我在車場這。││││││A:還是來○○工廠那?││││││B:工廠?好,你在那?││││││A:我在吃麵,等一下就會過去。│││├──┼─────┼───────────────┼─────┼────┤│5.│98年4月7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00時29分20│B:0000000000│村00之00號│二)第23│││秒│(鄭○○,即空仔)││之1頁│││├───────────────┤│││││A:我要到了。││││││B:好。│││├──┼─────┼───────────────┼─────┼────┤│6.│98年4月7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偵卷五│││00時35分33│B:0000000000│村00之00號│第113頁│││秒│(鄭○○,即空仔)│││││├───────────────┤│││││A:還沒有過來?││││││B:在找福仔,不知跑去那?不然││││││門關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進去,││││││我再找找看。│││├──┼─────┼───────────────┼─────┼────┤│7.│98年5月15│A:0000000000│○○鄉○○│見偵卷五│││日20時50分│( 酒空仔 ,即鄭○○)│村00之00號│第175頁│││29秒│B:0000000000(張勝南)│││││├───────────────┤│││││B:他有拿過來?阿義拿那個還有││││││留?││││││A:你說「硬的」嗎?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本判決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六】張勝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卷證出處│├──┼─────┼───────────────┼─────┼────┤│1.│98年4月3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10時28分03│B:0000000000(郭純麗)│路000之00│一)第53│││秒├───────────────┤號│頁││││簡訊:你這兩天再拿給我,我再拿││││││給他們看看,拿多一點,有││││││好幾個要看得,拿來公司給││││││我。│││├──┼─────┼───────────────┼─────┼────┤│2.│98年4月5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02時11分01│B:0000000000(郭純麗)│村00之00號│一)第53│││秒├───────────────┤│頁││││A:有在公司?││││││B:有,我在忙客人││││││A:我拿東西過去給你。││││││B:多久?││││││A:差不多10多分。││││││B:好。│││├──┼─────┼───────────────┼─────┼────┤│3.│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區○○│見警卷(│││05時16分42│B:0000000000(郭純麗)│路○段000│一)第53│││秒├───────────────┤號│頁││││B: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先處理給││││││我?││││││A:現在?││││││B:嗯。││││││A:明天再處理了。││││││B:不過他們現在就要。││││││A:要多少?││││││B:50。││││││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B:我同樣在五期這。││││││A:好。││││││B:馬上打給我。││││││A:好。│││├──┼─────┼───────────────┼─────┼────┤│4.│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05時37分23│B:0000000000(郭純麗)│村00之00號│一)第53│││秒├───────────────┤│頁││││簡訊:起來幫我拿,拿好告訴我,││││││我這我會幫你處理的很好的││││││。│││├──┼─────┼───────────────┼─────┼────┤│5.│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17時48分51│B:0000000000(郭純麗)│村00之00號│一)第53│││秒├───────────────┤│頁││││B:你怎麼沒有打給我。││││││A:他們還沒有回來,回來會打給││││││我。││││││B:再打給我。││││││A:好。│││├──┼─────┼───────────────┼─────┼────┤│6.│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20時03分16│B:0000000000(郭純麗)│村00之00號│一)第53│││秒├───────────────┤│頁││││B:處理好了嗎?││││││A:人還沒有回來。││││││B:人家在催,會不會很晚?││││││A:回來會打給我。││││││B:好。│││├──┼─────┼───────────────┼─────┼────┤│7.│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警卷(│││22時05分37│B:0000000000(郭純麗)│村00之00號│一)第53│││秒├───────────────┤│頁││││B:他們回來馬上打給我。││││││A:好。│││├──┼─────┼───────────────┼─────┼────┤│8.│98年5月14│A:0000000000(張勝南)│○○區○○│見偵卷五│││日01時14分│B:0000000000(郭純麗)│○街000號│第187頁│││15秒├───────────────┤│反││││A:我在外面。││││││B:外面?││││││A:嗯。│││├──┼─────┼───────────────┼─────┼────┤│9.│98年5月14│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偵卷五│││日23時31分│B:0000000000(郭純麗)│村00之00號│第175頁│││22秒├───────────────┤│││││B:方便說話?││││││A:你說。││││││B:我那天跟你說的,一粒一粒的││││││,有嗎?││││││A:有。││││││B:多少?││││││A:我昨天跟你說了。││││││B:我昨天也沒有問你一粒一粒的││││││。││││││A:哦,那沒有。││││││B:我再給你消息。│││├──┼─────┼───────────────┼─────┼────┤│10.│098年5月15│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偵卷五│││日09時57分│B:0000000000(郭純麗)│村00之00號│第175頁│││27秒├───────────────┤│││││簡訊:我要五十,一樣25嗎?27要││││││的。│││││││││├──┼─────┼───────────────┼─────┼────┤│11.│98年5月15│A:0000000000(張勝南)│○○鄉○○│見偵卷五│││日20時49分│B:0000000000(郭純麗)│村00之00號│第175頁│││27秒├───────────────┤│││││B:你有看到我打的訊息嗎?││││││A:有,我等一下再問看看。││││││B:一樣25元?││││││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看怎樣。│││├──┼─────┼───────────────┼─────┼────┤│12.│98年5月17│A:0000000000(張勝南)│○○區○○│見偵卷五│││日01時43分│B:0000000000(郭純麗)│○段000巷│第175頁│││40秒├───────────────┤00弄0號│││││A:你在那?││││││B:店,人說那很差。││││││A:這不一樣的。││││││B:你叫27去拿,因為是她要的,││││││要給他試一下,她 錢明天 才能││││││給你,你到的時候打給我。│││├──┼─────┼───────────────┼─────┼────┤│13.│98年5月17│A:0000000000(張勝南)│○○區○○│見偵卷五│││日01時55分│B:0000000000(郭純麗)│路00號│第175頁│││28秒├───────────────┤│││││B:到了?││││││A:到了。││││││B:你車牌幾號?││││││A:0000。││││││B: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送客。│││├──┼─────┼───────────────┼─────┼────┤│14.│98年5月17│A:0000000000(張勝南)│○○區○○│見偵卷五│││日02時10分│B:0000000000(郭純麗)│路00號│第175頁│││23秒├───────────────┤│││││B:那裡多少錢?││││││A:125。│││├──┼─────┼───────────────┼─────┼────┤│15.│98年5月17│A:0000000000(張勝南)│○○區○○│見偵卷五│││日02時13分│B:0000000000(郭純麗)│路00號│第175頁│││56秒├───────────────┤│││││B:你明天有空8點後再來跟我收。││││││A:好。│││└──┴─────┴───────────────┴─────┴────┘┌───────────────────────────────────┐│【本判決增補之附表三】張勝南於98年4月10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卷證出處│├──┼─────┼───────────────┼─────┼────┤│1.│98年4月10│A:0000000000(張勝南)│○○鄉○○│偵卷五第│││日01時06分│B:0000000000(鄭○○)│村00之00號│169頁反│││57秒├───────────────┤│││││A:你有去?││││││B:他們要下來,在路上了。││││││A:到的時候打給我。││││││B:好。│││├──┼─────┼───────────────┼─────┼────┤│2.│98年4月10│A:0000000000(張勝南)│○○鄉○○│偵卷五第│││日01時27分│B:0000000000(鄭○○)│村00之00號│169頁反│││09秒├───────────────┤│││││B:你在○○?││││││A:有。││││││B:要開車過去嗎?││││││A:好,我過去。│││├──┼─────┼───────────────┼─────┼────┤│3.│98年4月10│A:0000000000(張勝南)│○○區○○│偵卷五第│││日02時05分│B:0000000000(張○○)│○街000號│169頁反│││13秒├───────────────┤│││││B:你在哪?││││││A:我在市內,在和人說話,你在││││││哪?││││││B:說你出去了,問你在哪。│││├──┼─────┼───────────────┼─────┼────┤│4.│98年4月10│A:0000000000(張勝南)│○○區○○│偵卷五第│││日02時09分│B:0000000000(張○○)│○街000號│169頁反│││37秒├───────────────┤│││││A:你還在空仔那?││││││B:我不是跟你說我要送便當,在││││││濱海這條。││││││A:你要來○○○嗎?││││││B:嗯。││││││A:這樣你回去跟空仔拿東西好嗎?││││││我在這等你。││││││B:好。││││││A:我不用跑去,我現在在○○○││││││了。││││││B:好。│││├──┼─────┼───────────────┼─────┼────┤│5.│98年4月10│A:0000000000(鄭○○)│○○村│偵卷五第│││日02時10分│B:0000000000(張○○)│000-0號│146頁│││48秒├───────────────┤│││││B: 西仔 不是要去跟你去拿東西?││││││A:對他們沒有拿下來。││││││B:那怎還叫我去找你拿,…那我││││││跟他講好了。││││││A:…我有跟他講明天再說。││││││B:好,差點害我白跑一趟。│││├──┼─────┼───────────────┼─────┼────┤│6.│98年4月10│A:0000000000(張勝南)│○○區○○│偵卷五第│││日02時11分│B:0000000000(鄭○○)│○街000號│169頁反│││55秒├───────────────┤│││││A:那天的還有嗎?││││││B:你那不是還有嗎?那要明天了││││││。│││├──┼─────┼───────────────┼─────┼────┤│7.│98年4月10│A:0000000000(張勝南)│○○區○○│偵卷五第│││日02時12分│B:0000000000(張○○)│○街000號│169頁反│││58秒├───────────────┤│││││A:你去那?││││││B:他說沒有。││││││A:塭仔那不是有很多信封。││││││B:你說中間那裡。││││││A:嗯,中間那裡,不是有一個紙││││││盒,旁邊有一個信封,我在中││││││國人等你。│││├──┼─────┼───────────────┼─────┼────┤│8.│98年4月10│A:0000000000(張勝南)│○○區○○│偵卷五第│││日02時26分│B:0000000000(張○○)│○街000號│170頁│││42秒├───────────────┤│││││B:在那?││││││A:旁邊而已,信封。││││││B:裡面有電線這個嗎?││││││A:你沒有看到黃色的信封?││││││B:哦!這包而已嗎?││││││A: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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