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7號再抗告人 李孟鴻 相對人 洪韵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107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書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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