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浩鋒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新榮路63巷與中豐路橋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賴沛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橋下道路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