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六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超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雙向車道雖設有多面各式警告標誌,惟獨該面依規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設備」之警告標誌係隱身於路中安全島之行道樹後,駕駛人實難發現有該警告標誌存在,是該標誌設置地點未能符合規定之距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而其在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地段,以時速六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現場設置之超速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一節,亦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舉發地點依法於道路一百公尺前設有固定警告標示牌一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二八七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證本案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異議人果若真未見何限速之標誌或標線,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年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行駛,無從以未見警告標示牌,而據以主張其超速行為因此正當化之理由;再者,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又異議人若認前開警告標示牌設置位置不當,並無應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無法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等情,應依行政程序向設置之主管機關為主張,使主管機關重新評估設置之地點、目的及範圍是否妥當,亦非得據此主張其前開違規行為因此而為正當,異議人前揭辯解,尚乏所據,自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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