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宇(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第5頁第8行、第11至12行之「AlfredWallrt」均應更正為「AlfredWallet」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即「除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外」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林震宇陳鴻吉王奇玄 等人合作,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並以另案之起訴書為憑,然另案均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顯以擬制之方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告訴人 蔡語萱 於警詢中亦稱被告確有交付虛擬貨幣,告訴人因久未登入虛擬貨幣平台而發現無法登入,與被告有何關連,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Telegram暱稱為「關祖」,自己在網路上經營自己的虛擬貨幣買賣,民國112年5月間,陳鴻吉曾向我提出可以以「東金實體店」的名義,以外送方式販售USDT儲值卡給客人,陳鴻吉會在Telegram上介紹客人給我,並會向客人貼上我在火幣網c2c貼的廣告,他們就會自行加我的line與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面交時,我會提供A+實體卡給客人,並當場教他們使用 阿福 錢包,再把實體卡等值的虛擬貨幣序號儲值進去,林震宇是東金實體店幕後老闆等語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3006390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下稱彰化警偵卷,卷二第26、29、42至44頁)。觀諸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其以暱稱「關祖」與暱稱「地藏」之陳鴻吉、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至9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別敘及「乾淨跟髒的分開,兄弟」、「所以你那邊都是黑U嗎」、「乾淨的要等我沈澱」、「啊你斷點有了嗎」、「客戶要回報頭像」、「這個是懂匯率的,他說很高」、「我請你回來拿卡時間充裕請問有什麼問題嗎」、「請問是質疑我作業方式嗎」、「今天客戶沒有錢包說在火幣上看到你的,你覺得合理嗎」、「我合理化你的交易行為為了不出現紕漏讓你好講」、「請問你今天要省路程費用還是你要給人家抓辮子」等語(見彰化警偵卷二第309至320、331至353頁);復與暱稱「 姜文 」之林震宇討論有關虛擬貨幣儲值卡(即A+CARD)之製作細節(見彰化警偵卷二第267至289頁);再於113年4月間與林震宇討論「律師費用是算個人的」、「公司只出交保」等訊息(見彰化警偵卷卷二第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否則被告作為個人幣商且僅係單純賺取買賣匯率價差之利潤,何須參與虛擬幣儲值卡之製作?何須在意「斷點」之有無?客戶頭像又有何必要回覆予出售儲值卡之「東金實體店」?倘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更無「合理化交易行為」之需求。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陳鴻吉及林震宇販買給我的虛擬貨幣儲值卡A+CARD有問題,虛擬貨幣儲值卡A+CARD可能為虛設冷錢包,陳鴻吉跟我說客人的虛擬貨幣會儲值到阿福錢包APP(即AlfredWalletAPP),所以才要我跟客人說明要下載阿福錢包,並將向我購得的虛擬貨幣儲值卡A+CARD儲值進去該錢包,我覺得阿福錢包內的儲值金額可能為該公司虛擬錢包顯示(該公司後台虛擬刊登虛擬貨幣,並無實際虛擬貨幣匯入),實際上客人沒有拿到對應的虛擬貨幣等語甚明(見彰化警偵卷二第28頁), 益徵 被告對於「東金實體店」提供之虛擬貨幣儲值卡A+CARD無法進行真實交易,並非毫無所悉。而本案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2420元向被告購買價值18200元虛擬貨幣儲值卡A+CARD,並依被告指示刮開儲值卡後掃描,進入「AlfredWallet」就有收到儲值卡上金額等語,業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偵19812卷第17頁),並有相關買賣契約、A+CARD儲值顯示截圖存卷可查(見偵19812卷第35至43頁),核與被告前述陳鴻吉所指示之虛擬貨幣儲值卡A+CARD交易、儲值流程吻合,堪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反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則被告乃表面上佯為個人幣商而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並取得詐欺贓款無誤,且足認告訴人並非因遺忘帳號、密碼而未能登入虛擬貨幣平台,而係「AlfredWallet」App並非實際運作之APP,方無法登入。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準此,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㈠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再按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且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縱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時,仍允許上級審於更正計算後,諭知較下級審為多之所得數額沒收,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贓款60萬2420元為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告訴人交付之60萬2420元現金我放在家裡,後續我自己花用完了,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在案(見偵19812卷第74頁;本院卷第78頁),原判決漏未宣告上開款項之沒收、追徵,於法有違,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㈢又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除屬「洗錢標的」外,亦屬「犯罪所得」時,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贓款60萬2420元為洗錢之財物,且該等款項全數由被告取得,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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