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第1期至第6期
之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0.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
第84期之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16碼固定計息,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原告本金
5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借款5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8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