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請人 許智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劉嘉林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0建號建物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所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5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狀雖記載還款期為113年8月27日,然未據提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本票有無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逾期迄今未補正。本件抵押權既未登記清償日期,聲請人亦未提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或釋明有無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難認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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