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歐沛晴
被 告 林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46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應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8年12月9日10時3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9日10時33分許,佯稱原告之外甥
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13時
21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元大銀行、
彰化縣○○市○○路○○號臺灣銀行,各匯款30萬元、60萬元
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中108年12月11日匯款
之30萬元均遭提領,108年12月12日匯款之60萬元則僅被提
領32萬元,故共計損失62萬元(計算式:30萬元+32萬元=
62萬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
2號刑事判決認定詐騙集團之共犯 陳星佑 ,於109年8月17日
與原告成立和解,已清償其中之18萬元,故原告受詐騙金額
仍有44萬元之損失(計算式:62萬元-18萬元=44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1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庭110重司簡
調字第10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被告所為
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勁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不知
名之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共匯款90萬元,並遭提領62
萬,雖原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陳星佑已成立部分和解,清
償其中之18萬元,然仍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