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界未具備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壠131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08年3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9分稍前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10公里處,因行車抽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明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08年9月3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89、94、97、98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2000元、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罰金60000元確定,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漠視法紀;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甚至無照駕駛,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