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鈞期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黃鳴瑞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信義二橋旁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實線駛進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郝正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該路段對向車道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胸口撞向方向盤,並受有胸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111至11
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