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鎮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鎮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鎮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一星期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89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
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89之1號之住處,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周鎮岳於員警詢問時雖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自被告周鎮岳所採集之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下述「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警卷第
7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且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明確意旨(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亦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釋甚明,而是依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僅有756ng/ml,安非他命濃度僅有825ng/ml,相較於判定陽性之閾值濃度為300ng/ml、500ng/ml,超出數值有限,足見被告體內之嗎啡、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代謝,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99年4月8日接受採尿前之一週內之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4日內之其他時、地,以其他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數罪併罰等語。惟查,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固顯示,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7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81ng/ml,然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實務上亦有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