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段首「 賴惠玲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竊盜犯罪之犯行,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前案紀錄外亦有竊盜前科,僅因一時貪念,動手竊取他人商店販售之商品,欠缺守法意識,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狀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885號被告賴惠鈴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0時21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顏郁庭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