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來臺與甲○○結婚後,明知 鄭治輝 為未依法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全買超市」前,與鄭治輝會面,並將之帶往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十一鄰應菜埔一0五號之九十其住處,自該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予以非法藏匿在上開住處,共十二日。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清查複訊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陳述,而被告乙○前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來臺灣後,很多大陸來的老鄉都會帶人去伊家裡進進出出,伊並不知道鄭治輝是偷渡來臺的,而且家裡並非伊能作主,如何藏匿他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鄭治輝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的確有帶人回家住過,就是鄭治輝(當庭指認照片),那時被告說那人是她表哥、證人即甲○○之母林 鄭碧霞 陳稱:被告有帶一個男人回家,說是她表哥,那男人住在家裡的時候,都是伊煮飯給他吃,而被告並沒有帶過其他朋友回家等語一致;而被告係福建省福清市河后人,為其所自承,其與鄭治輝係同籍 人氏 ,被告辯稱不知鄭治輝係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顯悖常理。其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因認本案屬應處拘役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