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育瑲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近文武街146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 劉錦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劉錦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腿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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